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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教育部令第5号(1999年8月24日)
第一条为保护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是指经批准的教育服务机构通过与外国高等院校、教育部门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开展的与中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相关的中介活动。
第三条申请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或者教育服务机构;
(二)有熟悉中国及相关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并从事教育服务业务的人员;
(三)与外国教育机构建立了稳定的合作交流关系;
(四)有必要的资金在学生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按协议给予赔偿。
第四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属于特许服务业。申请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教育部和公安部认定。有资质的机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手续。同时,到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申请中介服务业务的机构在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书;
(三)办公条件、办公地点、业务人员;
(四)与外国机构的交流与合作;
(五)有效的资本和固定资产证明;
(六)拟开展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和计划。
第六条中介服务的业务范围包括:相关信息和法律咨询、代理入学申请、提供签证服务、出国前培训等。
第七条中介服务的主要对象是完成高中或高等教育后自费申请出国留学的中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的大学生必须遵守《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刘娇[1993]81号)。
中介服务机构的业务活动应当在本地区开展,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活动应当经教育部和公安部批准。
第八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直接与外国高校和教育机构签订相关合作协议,并报当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自费留学人员签订中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十条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开展以培养人才为目的的中介服务,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收费合理。
第十一条自费留学人员凭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和外国邀请函,可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护照。其中,具有大学以上学历的人员在申请护照时,应同时出具当地教育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的发布,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不具备上述批准文件或不符合批准文件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展示或发布。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从事非法经营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经教育部、公安部批准后,取消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逾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本规定发布前,经有关部门批准(包括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停止相应业务,并按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经资格认定和企业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擅自经营的,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教育部、公安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标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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