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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7]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就广告和业务推广费用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1.化妆品制造或销售、药品制造、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业务)收入30%的广告和业务推广费用,允许扣除;超额部分允许结转并在下一个纳税年度扣除。

二.对于已签订广告费和业务推广费共享协议(以下简称共享协议)的关联企业,一方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推广费不超过当年销售(业务)收入税前扣除限额的费用,可以从企业中扣除,也可以根据共享协议收取部分或全部费用给对方扣除。当对方计算企业广告和业务推广费用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按照上述方法向企业收取的广告和业务推广费用可以不计算在内。

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和业务推广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2017年5月27日

标题: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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