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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6日晚,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配套规定。

具体而言,《管理办法》明确了存托凭证的法律适用和基本监管原则,并对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交易和信息披露制度做出了具体安排。

修订后的《初始办法》和《创业板初始办法》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创新试点企业不再适用利润和无亏损的发行条件。

以下是萧娥总结的十大重点内容和评论:

1.没有跨境歧视

境外基本证券发行人的股权结构、公司治理、经营规范等事项适用《公司法》等境外注册地法律法规的,应当确保对境内投资者权益的保护一般不低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并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权益与境外基本证券持有人的权益相当,不得存在跨境歧视。

点评:总体而言,中国投资者权益保护不低于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要求,这表明“独角兽”企业在发行cdr时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能区别对待国内外投资者,必须平等对待。

2.存托凭证的发行人应满足哪些条件?

境外基本证券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型证券存托凭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公开发行股票的基本条件;

(二)依法设立并连续经营三年以上的公司,其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争议;

(三)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未发生变化,控股股东及其控制的股东持有的境外基本证券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争议;

(四)境外基本证券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未发生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五)基础会计工作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声誉良好,符合公司注册地法律规定的工作要求,近期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评论:cdr发行人的条件仍然相当高。近三年来,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未发生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基础会计工作规范,董事、监事应具有良好的声誉。这些“硬性规定”表明,诚信是第一位的,证券市场的基础是信用。犯罪、投机和恶意融资的做法是不可接受和不可行的。

3.赞助和承销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申请存托凭证公开发行上市时,应当按照《证券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作为保荐人。保荐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尽职推荐存托凭证的发行和上市,并履行持续监管职责。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应当由证券公司按照《证券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销,但投资者购买非新增证券的证券存托凭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公司不得承销的其他情形除外。

点评:保荐人必须履行“持续监管职责”。赞助不是“有保证的”,它不是一次性的职业行为和商业行为。有必要“保证到底”,对赞助的项目和公司负责,这实际上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4.交易所可以限制证券账户的交易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存托凭证交易实施实时监控,并可以根据需要限制存在重大异常交易的证券账户的交易。

点评:实时监控对存在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交易进行限制,系统地阻断了非法资金的投资投机和违规操作。在大数据时代,任何形式的内幕交易和利润转移都无处可藏。让法律之剑统治这些侵犯投资者利益的行为,让阳光照耀证券市场的每一个角落。

5.如何减少存托凭证的持有量?

境外基本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投资者减持境内存托凭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点评:减持有法可依,违法必究,以防止内幕交易者非法减持和牟取暴利。目前关于减持的规定使得非法减持不敢带头,而且没有一个空案例不受惩罚。

6.重组

境外基本证券发行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和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境外基本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重组上市。

备注:境外基本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重组上市。Cdr的发行必须符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带有其他意图”或“涉密”。

7.存托凭证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基础证券境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基本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

(一)存管机构和托管机构发生变化;

(二)存放的基本财产发生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其他权属变更的;

(三)对存托协议进行重大修改。

(四)对托管协议进行重大修改;

(五)对股东表决权、企业协议控制框架或类似特殊安排的差异进行重大调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点评:信息披露较多,说明监管部门对信息披露非常重视。信息披露是证券市场的生命线,做好信息披露工作是保证“三公开”原则的真正落实。

8.哪些机构可以充当保管人?

下列机构可以依法担任保管人:

(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商业银行;

(三)证券公司。

担任保管人的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a)健全的组织、标准化的内部控制和有效的风险管理;

(二)财务状况良好,净资产或净资本符合要求;

(三)信誉良好,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四)有与开展存管业务相适应的人员、机构设置和业务设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评论:对于可以充当保管人的机构,有详细的规定。那些不符合要求的机构要么努力工作,要么“不要盲目思考”。这一条件和门槛对许多机构来说并不容易。

9.存款人可以委托境外金融机构作为托管人

存款人可以委托境外金融机构作为托管人。存款人委托托管人的,应当在托管协议中约定基础财产由托管人管理。

点评:海外金融机构可以充当托管人,这些海外金融机构肯定需要一定的条件。

10.监督和法律责任

存托凭证的发行和交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责令改正;

(2)监督会谈;

(三)发出警告信;

(四)被确定为不合适的候选人;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

(二)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境外基本证券发行人骗取发行存托凭证批准的;

(三)保荐机构出具的保荐书在存托凭证的发行和上市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四)基本证券境外发行人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并提交相关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和提交的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

(五)内幕信息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存托凭证,披露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存托凭证;

(六)违反证券法操纵存托凭证市场;

(七)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为存托凭证的发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服务,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

(八)证券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评论: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法律是证券市场的入场券。有法律可循,所以cdr和独角兽回归之路从一开始就是在正确的法律道路上。虚假陈述、内幕交易、误导性陈述、虚假信息披露和市场操纵应受到严惩!

标题:证监会发布CDR细则 十大核心解读“独角兽”回A旅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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